系统:IOS 大小:16.2M
类型:生活实用 更新:2017-07-31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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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施划的泊位线
由政府统一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长5.5米,宽2.2米,在道路受限条件下,宽度不低于2米。白色实线为车辆停放区域,在该段区域起始位置施划双黄竖线,双黄竖线与停车泊位相距0.3米。泊位线外侧喷有唯一的泊位编码,泊位编码分为三部分:第一位字母代表行政区;中间三位数字代表路段;最后三位数字代表此路段上的泊位数。
A代表和平区、B代表河东区、C代表河西区、D代表南开区、E代表河北区、F代表红桥区、G代表东丽区、H代表西青区、J代表津南区、K代表北辰区、L代表滨海新区。
(2)停车场标志牌
公众公司使用的停车公示牌注明企业名称、备案编号、备案路段、区域类别、车位数量、起止编号、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公示牌在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制作并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批,按照规范标准安装、设立。
(3)停车场岗亭
停车场的岗亭内有3面公示牌、2具灭火器、1套办公桌椅及停车场基础台账。
3个公示牌
2具灭火器
1套桌椅
(4)停车场泊位管理员
停车场泊位管理员穿着统一服装(佩戴臂章),佩戴上岗证,手持POS机,持统一停车发票。
统一服装
臂章
上岗证
POS机
打印机
停车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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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 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 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 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 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 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 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 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 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 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 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 并组织实施;
(六)督促本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 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 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 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 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 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 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 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建 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市发展改革、财 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 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 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 准。
第十三条 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 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 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临时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 路停车泊位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 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六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 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 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 车引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 车引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引导设施,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 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 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 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 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 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 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
(一)多次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配合道路设施维护及掘路修复施工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 应当自开放、停止开放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地理位置、泊位数量等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 》(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 净整洁,并应当配合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作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八 )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 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 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 准收费、未佩戴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 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 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 定处理:
(一)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 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八)私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 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停止使 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2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0 年1月14日公布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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